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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的基本要素之二

分类:论文资源库 作者:hxr 评论:0 点击: 329 次

司法自制力得到普遍遵守。

司法自制力,就是司法自律或自我约束的能力。如果在既判力和判断力方面,法官已经表现出值得群众信任和信赖的品质,但却缺乏足够的自我约束能力,那么仍不能具备起码的司法公信力。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曾把代表传统法律理念的“法律×事实=判决”经典公式,修改成一个“个性×刺激=判决”的新公式。“个性”是指法官在性情、习惯、爱好等方面的人格特征,“刺激”是指法官在作出裁判过程中所感受到的一切信息可能产生对裁判结果的影响,既包括法律条文、证据实物、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当事人容貌、谈吐方式、语言表达等直接信息,也包括媒体报道、领导批示、社会影响等间接的信息。尽管该公式夸大了偶然因素对法官裁判案件的影响,但这些信息会对法官产生影响是无法回避的事实。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可能在外部利益的诱惑或压力下把自己的利益和关切融入到对案件的判断中,此时法官不缺乏理性判断,而是背离正确的裁判路径,这对司法公信力的杀伤无疑是巨大的。因此,司法自我约束能力的实质就是法官在面对外部诱惑和压力时,仍能保持对法律绝对忠诚的意志力。

司法排除力得到普遍执行。
司法排除力是指法院排除或抵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审判权和执行权施加的不当影响和干扰的能力。如果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无法抵御来自司法权之外的公权或私权的不当干扰,那么要想让群众对法院产生信任感,使司法具有公信力,就成为一句空话。案件当事人尤其是信访案件当事人要求对利益进行重新分配,而这种分配是无法通过自行调和来解决的。因此涉诉信访案件的解决实际上是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法院就是要利用司法既判力和司法公信力两大“法宝”,对利益进行重新分配,而一旦介入了“看不见的力量”使胜负的天平倾向一方,就违背了司法公开、阳光司法的原则,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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