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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司法界对司法能动主义概论的阐述

分类:论文资源库 作者:hxr 评论:0 点击: 405 次

“司法能动主义倡导法官接受新的政策,即便是那些与既定的法律规范和先例不一致的政策。···最重要的是主张法院适用自己的政策优先于那些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政策。这最明显地表现在法院宣告一项政府行为因违宪而无效。司法能动主义还可以把法律规范延伸到为政府行为确立特定的要件。”

这一定义蕴含着对违宪审查的偏重。《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司法能动主义的定义则是: “司法能动主义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不因循先例或不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司法哲学及基于此哲学的行为,当司法机关发挥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解释的结果会更倾向于回应时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进的发展趋势,而不是拘泥于现有成文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结果。因此司法能动主义意味着法院通过解释对法律进行创造和补充。”

显然,这一定义又突出了实用主义的司法精神。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的多种语义和语用来看,当下中国语境中的能动司法主要与实用主义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相重合; 并且,由于司法制度上的差异,这两者之间的重合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因此,不注重这些区别,泛泛地把中国语境中的能动司法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相混同,势必不能真正把握能动司法的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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