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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中的耕地的补偿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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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中的非耕地的补偿标准的规定,即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是授权省级地方政府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补偿标准,第六款是关于我国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限制性规定,即补偿标准“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第七款也是一个授权性条款,授权国务院在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形势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修改或突破本法本条之规定,“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对于集体土地国有化的农地征收补偿标准的限定,保证了“民土”与“国土”的价格剪刀差的最大化,按原有的土地用途进行补偿,而非按土地的新用途进行补偿,这就是禁止农民享受城市化带来的土地收益,将补偿标准限定在不大于农地的三十年土地收益,倒也与我国的最高 30 年农用地承包期相符,然而承包期满农民还可以再承包,直至生命完结,而只要土地还在就可以传之于后代,土地收益延绵不绝,可见,将补偿标准限定在 30 年土地收益之下,就是在人为地压低“民地”的价格,是有失公平的。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同时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土地法》第二条第三款是对本款的再次申明,而《土地法》第二条第五款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我国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则是对本法第二条第五款的细化,并以法律的形式正式提出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概念,明确提出“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被征收之后,政府将其拿到一级市场上批租,获得土地出让金,获取高额的土地收益,这就是当前我国的“土地财政”。
综上所述,我国的土地批租制度,可以说是建立在《宪法》第十条第一、二、三、四款和包括《土地法》、《物权法》在内的配套法律法规之上。首先通过垄断城市国有土地的供应,确立了政府对于城市建设用地唯一提供者的角色,将农村集体土地排除在了土地一级市场之外;其次,建立了“民土”转“国土”的渠道,通过国家征收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为“民地”的曲线上市创造了条件;再次,通过对土地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补偿标准的限制,大大降低了土地征收的成本;最后,将“国土”或已变身为“国土”的“民土”拿到自己垄断的土地一级市场上批租,用“招拍挂”的土地出让制度获得土地收益最大化。这就是中国特色的“土地批租制度”,或者周其仁先生所概括的“征用——补偿——批租”模式,个人觉得非常准确,但窃以为加几个字更便于理解:“强制征收——低价补偿——高价批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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